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OGLUSEZERCEMIL義務辯護人蔡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EROGLUSEZERCEMIL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EROGLUSEZERCEMIL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重大,具體情節非輕微,且被告係短暫過境我國,於境內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而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對社會安全危害甚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羈押3月,並均於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2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僅係短暫過境我國,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係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對不相識之被害人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又本案雖已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10月6日宣判,然本案僅為第一審,未能排除當事人一方提起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對於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關必要之手段,尚不得已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替代手段之羈押,得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