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龍 義務辯護人 李明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國龍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144、1145號民事判決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7至8頁上訴書,第115至116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因多年無業,長年領取低收入補助及家庭代工維生,因資力不佳,無法和解賠償,始於偵查及一審為無罪答辯以迴避賠償責任,現已深刻反省,希望上訴嘗試與被害人和解;配偶遠嫁來台,人生地疏,因擔憂被告恐遭刑追,已確診焦慮症,家中妻兒(尚有二未成年子女)實無法離開被告之生活協助,懇請鈞院予以自新機會,論處緩刑,使被告有和解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衡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戴鈺棋 為肇事次因,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迄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告無賠償意願(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本院審酌被告表示願依照原審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有原審民事判決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1至97、118至119頁),是其雖未能成立和解予以賠償,然仍非完全不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為低收入戶,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賠償金額之負擔,爰併宣告之。又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被告必須執行本案刑責,附此敘明。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強制險一事,乃屬私權契約事項,應由其等另行處理,本院不宜介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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