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OGLUSEZERCEMIL義務辯護人蔡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重大,具體情節非輕微,且被告係短暫過境我國,於境內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而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對社會安全危害甚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僅係短暫過境我國,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係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對不相識人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對於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關必要之手段,尚不得已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替代手段之羈押,得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