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告 黃琳媗 被告 林坤煥 兼訴訟代理人 林宸昕 受告知人 林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淑貞 所遺如附表一、㈠編號1、附表一、㈡、㈢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陳淑貞之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陳淑貞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店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所遺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亦多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宸廷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林宸廷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林宸廷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淑貞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㈠土地部分之編號1所示土地及㈡建物部分之編號1、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及112年9月11日追加林坤煥、林宸昕為被告,並追加系爭不動產以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遺產,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12年度店補字第19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陳淑貞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林宸廷之債權人,因林宸廷未依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08、109、110、111、1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清償債務即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林宸廷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2490號執行事件),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股票等均為被繼承人陳淑貞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於102年5月29日由林宸廷與被告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並已就附表一、㈠、㈡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惟林宸廷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宸廷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陳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應由林宸廷自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不應由陳淑貞之系爭遺產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宸廷請求分
割陳淑貞之系爭遺產?⒈經查,原告主張對林宸廷有系爭債權,及陳淑貞於102年5月2
9日死亡,被告及林宸廷等3人為陳淑貞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陳淑貞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490號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林宸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7、15至25、35至3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22373082號函所附陳淑貞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又陳淑貞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屬陳淑貞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情形,又林宸廷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林宸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林宸廷於111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039元,且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限閱卷第11、12頁),堪認林宸廷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林宸廷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㈠編號1、附表一、㈡、㈢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茲據本院調取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249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宸廷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㈠編號1及附表一、㈡、㈢所示遺產(下合稱應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至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及林宸廷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3年3月6日出售並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限閱卷),已非現存遺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淑貞遺產予以分配,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衡酌應分割遺產關於不動產、存款、股票部分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復因存款係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現金逕為原物分割等節,認原告主張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林宸廷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應分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林宸廷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林宸廷及被告就應分割遺產,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宸廷請求分割陳淑貞所遺如附表一、㈠編號1及附表一、㈡、㈢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林宸廷、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茲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原、被告僅有形式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翁嘉偉
附表一(陳淑貞所遺遺產):
㈠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967.77林宸廷、被告共同共有10000分之69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26林宸廷、被告公同共有30分之1㈡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1新北市○○區○○段00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8.38林宸廷、被告公同共有1/1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2新北市○○區○○段00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840.39林宸廷、被告公同共有10000分之24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層㈢存款及股票部分: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或股份數量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萬6,855元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萬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52元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4元5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下市)4,000股6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下市)91股附表二(陳淑貞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陳淑貞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宸廷3分之1原告負擔3分之12被告林坤煥3分之1被告林坤煥負擔3分之13被告林宸昕3分之1被告林宸昕負擔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