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異議人蘇翊誌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6號;執行指揮書案號:112年執字第2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翊誌於民國108年間第1、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後,於109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再於112年再犯本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相同罪名案件,本次再犯距離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執行完畢已逾2年,堪認受刑人固於歷年或5年內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然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是否可認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且被告於108年、109年及本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33毫克、0.92毫克、0.55毫克、0.35毫克,其部分案件酒測值僅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成罪標準,且上開案件因未戴安全帽或未打方向燈、車牌註銷、停車超越停止線等交通違規情事而被查獲,均未曾發生交通事故或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受有損害,尚難與飲酒後駕駛汽車或大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等同視之,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難謂已盡說理義務,因而撤銷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571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
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下稱A裁量基準),並發函各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其內容略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A裁量基準予以修正,並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知各檢察署(下稱B裁量基準),其內容主要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而前述裁量基準的內容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仍保留執行檢察官對於個案的裁量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參考。
㈡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如下:「1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未滿80歲,尚非年老(刑法第18條第3項參照)。★5年內酒後駕車已3犯以上、歷年酒後駕車已4犯以上:受刑人有如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列酒後駕車前案資料,並有相關判決在卷可參。★前2案均易勞,又再犯本案,顯見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受刑人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次數為5次,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5年內另有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行政裁罰,其顯為酒後駕車之慣犯。2綜上,經檢察官審酌認未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並以112年6月8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於卷內。㈢本件受刑人不僅屬於B裁量基準中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之情形,也屬於A裁量基準所稱「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之情形,自符合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受刑人3犯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2日,本次(4犯)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3日,未逾A裁量基準之3年,原裁定採取低於3年之標準,無視於上開裁量基準,卻未說明就本案採取較高檢署更嚴格標準之理由為何?又原裁定認「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何謂「短期」?何謂「密集」?均未說明內涵及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不當之違法。
㈣又原裁定認受刑人於108年、109年及本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33毫克、0.92毫克、0.55毫克、0.35毫克,其部分案件酒測值僅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成罪標準等語,惟受刑人2、3犯之0.9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0.55毫克均「遠高」於0.25毫克,原裁定竟能視而不見?且0.33毫克、0.35毫克亦非「略高」於0.25毫克,故何謂「略高」?原裁定亦未說明內涵及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不當之違法。
㈤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有「★前2案均易勞,又再
犯本案,顯見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受刑人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次數為5次,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5年內另有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行政裁罰,其顯為酒後駕車之慣犯。」原裁定卻對上開理由何以不採全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縱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000000000
00號函示審核酒駕累犯得否易科罰金,該標準係適用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然非指未符合該標準者,不論酒駕次數或酒駕情況,一律均得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服務。另橋頭地檢署對4犯酒駕者,即相類似受刑人之酒駕情況,均採取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置,其他受刑人均已依法入監服刑,倘本案受刑人仍得予易科罰金,顯與其他受刑人處於不平等的地位。
㈦再者,受刑人所陳「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領有清寒
證明尚須扶養高齡母親,且因其兄不與受刑人同住,若聲請人入監執行,其母將無人照顧」等語,均為個人經濟因素,尚與再犯酒駕之動機無關,亦非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參考依據,且受刑人犯本件酒駕前,已有上開事實,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其於犯罪當下並未慮及高齡母親,若再犯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該高額賠償金更會使高齡母親陷於窮困,故此亦非是否易科罰金所需審酌之要件。
㈧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①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8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另於109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④於112年2月2日再犯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所指高檢署所頒布之A裁量基準、B裁量基準,其制
定目的及相關歷程,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上開A裁量基準、B裁量基準之內容可謂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已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而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法院僅得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㈢本件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應不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在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1.受刑人有下列情形:★未滿80歲,尚非年老(刑法第18條第3項參照)。★5年內酒後駕車已3犯以上、歷年酒後駕車已4犯以上:受刑人有如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列酒後駕車前案資料,並有相關判決在卷可參。★前2案均易勞,又再犯本案,顯見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受刑人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次數為5次,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5年內另有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行政裁罰,其顯為酒後駕車之慣犯。2.綜上,經檢察官審酌認未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並通知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節,有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及送達證書等附於112年度執字第2571號卷內可憑。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已再犯多次)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縱令部分案件酒測值僅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成罪標準,且每因交通違規而被查獲,未曾肇致實際損害或與大型動力交通工具所致之危險程度無法等同視之,然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所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被告之前案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足憑,堪認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未與上開高檢署函示之標準相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
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用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至受刑人以其經濟或家庭等因素聲明異議,然該等事由縱然
屬實,卻非短期間內所致,受刑人於該等事由存續中,多次再犯相同罪名經執行完畢而猶再犯,益徵其上開檢察官所裁量之本案受刑人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刑處分,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詳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則其執行指揮所為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或善盡說理義務,因而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實屬誤會。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