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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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2號上訴人緯智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啓城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炫 律師被上訴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鍾任琴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廣告宣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所收取學雜費80%計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0萬3230元。原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若認廣告宣傳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本院卷第97頁)。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追加,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派報或電視牆方式代為宣傳廣告,吸引學生前來申請就學,若學生因接觸上訴人之宣傳廣告而聲請入學且實際入學,被上訴人須給付學費80%款項為報酬,兩造成立廣告宣傳契約(下稱系爭廣告宣傳契約)。被上訴人於105、106年學年度經上訴人宣傳後,收取學費520萬880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萬7045元(計算式:520萬8806元×80%=416萬7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給付41萬0600元,尚有375萬6445元未給付,上訴人為部分請求370萬3230元。倘認兩造間並無廣告宣傳契約存在或該契約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勞務,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上訴人併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依廣告宣傳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323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上訴人所稱廣告宣傳契約存在。依上訴人主張契約內容,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宣傳招生,並自學生各學年繳納之學費中抽取高額傭金,此乃居間仲介學生入學之報酬,上訴人以迂迴方法規避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專科以上推廣教育辦法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等強制規定效力,顯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其次,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宣傳勞務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廣告宣傳勞務之利益,並有因果關係存在。縱有廣告宣傳勞務之提出,亦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迂迴招生行為,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原因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323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原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兩造是否有成立廣告宣傳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323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於契約而有所主張之人,應就其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44年臺上字第7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廣告宣傳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以派報或電視牆方式代為宣傳廣告,吸引學生前來申請就學,若學生因接觸上訴人之宣傳廣告而入學,被上訴人須給付學費80%款項為報酬,上訴人因此應給付370萬3230元等情,雖提出其所開立買受人為對造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104年第1學年度核銷名冊、105至106年全學年核銷名冊及報價單為其論據(審訴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雖不爭執,然
稱:被上訴人前因委託上訴人處理夾報及電視牆事務,該支票係用以支付該事務費用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面額與上訴人交付發票所載數額相符,而參以該發票關於買受品項均為「電視牆」、「報紙夾報」,該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前存有「電視牆」、「報紙夾報」事務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法證明兩造存有上訴人所指學生因接觸宣傳廣告而入學,被上訴人須給付學費80%款項之廣告宣傳契約。
⑵按大學招生,應本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
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為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所明定。另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亦為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所明文。是大學若將其推廣教育之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者,自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始得辦理推廣教育招生及教學之公益目的。蓋因教育乃人類昇沉之樞紐,大學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招生及教學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於國家教育百年大計之影響,源遠流長,自屬學校核心業務,不得委由學校以外機構辦理。因此,為避免大學以自治名義恣意違反其設立宗旨,允宜將大學法等有關大學招生及教學之規定,評價為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藉免破壞大學招生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保護國民之受教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大學若未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招生,又將進修學士班或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辦理,且各學制班別未經專案報教育部,即於各校校區外上課之行為,既為現行法令所禁止,依法屬無效。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第1學年度核銷名冊、105至106年全學年核銷名冊乃私文書,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縱認文書屬實,然依上訴人前開核銷名冊,所列學生或為一般生或為假日、產學班即推廣教育,該核銷費明細亦列有老師鐘點費及用場址費等(審訴卷第23頁、第27至29頁)。復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為爭取學生至被上訴人學校就讀,亦安排公司人員無償擔任帶班導師,以安排學生課後輔導、介紹至私人企業打工及彙整學校請假及上課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單純為被上訴人廣告宣傳,顯已介入上訴人招生、教學事項,違反上開大學法、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強制規定之違法行為,而屬無效。
⑶次按「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
教育部之規定。」,為大學法第35條第1項明文。又依私立學校法第47條規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私立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簡章載明(第2項)。」,及專科學校法第44條第3項規定:「除第1項免納學費規定外,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亦可認立法者對於大學、私立學校及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均以法律設有限制,管制政策的考量,係鑑於大學以研究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非屬國民義務教育範疇,學雜費對學校籌措經費以提高服務品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亦當評價為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亦屬無效。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費用數額高達被上訴人學校全年度學費總收入80%,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學術發展,有違反前開規定,亦屬無效。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非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
廣告宣傳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縱該契約形式存在,亦因實質違反前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依廣告宣傳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323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0萬3230元
,是否有據?⒈上訴人嗣改稱其以派報或電視牆方式代被上訴人為宣傳廣告
,吸引學生前來申請就學,若學生因接觸上訴人之宣傳廣告而入學,被上訴人則須給付所收取之學費80%款項予上訴人云云,進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是否同意學生入學之權限及教學方式等核心工作委託上訴人決定,自無違反大學法相關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此一主張核與前開提出核銷費明細,列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老師鐘點費」及「用場址費」有所齟齬;復與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為爭取學生至被上訴人學校就讀,亦安排公司人員無償擔任帶班導師,以安排學生課後輔導、介紹至私人企業打工及彙整學校請假及上課狀況」等語相悖;遑論如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提供派報或電視牆之宣傳,其竟可得知何學生係因受到派報或電視牆廣告之宣傳而入學,進而提出已具體記載學生姓名、學號、是否屬一般生或身障生及應繳、已繳學費數額之核銷名冊,顯見其嗣後所追加而變更主張,僅係為迴避大學法法規等強制規定而捏造之詞,核不可採,上訴人確實介入被上訴人招生事務,上訴人前揭主張,徒係事後規避前開強制規定之適用至明。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諸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認定上訴人並非單純為被上訴人廣告宣傳,乃係已介入上訴人招生、教學事項,上訴人因此所提供勞務之行為,自有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及私立學校法第47條與專科學校法第44條第3項等強行規定,依法應為無效。上訴人基此所為勞務給付行為,即屬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基於自己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上訴人返還所稱勞務給付之對價370萬323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廣告宣傳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0萬3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啟城 、上訴人輔導老師 許雀惠 ,以證明上訴人廣告招生流程;另聲請通知被上訴人學生 李宗錡 及 劉佳進 ,藉以證明彼等係接觸上訴人廣告而致被上訴人學校就讀等節,然本院既已審認兩造縱存有廣告宣傳契約法律關係,該契約屬無效,即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