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變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因長期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以及邊緣性智能不足,其判斷力及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缺損,屬精神耗弱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日、七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共六次,於夜深人靜之際至甲○○○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前,利用該房屋容易攀爬,二樓窗戶未上鎖之際,攀爬至二樓打開窗戶入內,竊取不詳數目之現金、神明金牌、金飾及香煙等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甲○○○之女 胡秀玲 發現家中損失金錢而丁○○之拖鞋遺留於現場,乃報警處理,並經丁○○坦承前已至該處以同一方式竊盜共計五次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證人胡秀玲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照片九幀附卷、被告遺留之拖鞋一雙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夜間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侵入被害人住所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同條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有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起訴法條僅論以同條項第一、三款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竊盜行為當時,因攜帶十字鎖,故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有攜帶凶器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証明,而被告自白其持有十字鎖入內竊盜,然該十字鎖並無扣案,其形狀、態樣、材質、銳利程度、對人體是否具有殺傷力足生危險等等均無法判斷,被告該次竊行是否攜帶凶器而為之,其證據尚有不足,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爰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六次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窗戶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上開數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以及邊緣性智能不足,其判斷力及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缺損,故判斷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經迦樂醫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圖小利而連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竊得之財物非鉅,被告於犯罪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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