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上訴人丁○○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甲○○共同損壞他人之水泥路面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丁○○、甲○○三人與乙○○係親戚且為鄰居關係,乙○○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一一四八號土地(原為興中段一一五九號,其上建物為屏東縣○○鄉○○村○○路十四之六號)與另一家族成員曾桂林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一一六○號土地毗鄰,然因屏東縣○○鄉○○段第一一四八號、第一一六○號及其附近土地均未設排水溝,每逢天雨,附近土地所承接之雨水均流經曾桂林所有屏東縣○○鄉○○段第一一六○號土地,之後再向外排入公設水溝,多年來該毗鄰土地之排水均循此流向,並不致於影響乙○○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一四八號土地及其屏東縣○○鄉○○村○○路十四之六號建物,以及丙○○、丁○○、甲○○三人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一四九之一、第一一五七號土地及其共居之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之自然排水狀況,然因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雇工將其屏東縣○○鄉○○段第一一四八號土地如附件斜線所示之部位,以水泥澆灌並使土地路面高於丙○○、丁○○、甲○○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一一四九之一、第一一五七號之土地路面,導致每逢雨天,雨水容易淹入丙○○、丁○○、甲○○之屋內,雙方遂生爭執。丙○○、丁○○、甲○○三人竟基於毀損乙○○所有之上開水泥路面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約十七時許,以不詳工具,挖掘毀損前揭水泥地面,致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丁○○、甲○○三人固坦承確有自行毀損告訴人所澆灌之水泥路面之情,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且有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紙,照片六張等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均辯稱因為告訴人以水泥填高路面妨害自然水流影響被告之居住環境衛生才動手自行挖除云云,然查,被告建物前因遭水泥加高路面致無法向外順利排水導致積水一節,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確有以水泥將其自己之屋前路面加高致改變排水方向影響被告居住環境之情事。然被告縱以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無權利以水泥加高路面影響原先自然之水流方向,惟告訴人既係於自己之土地上為事實之處分,被告即不得以保護居住環境衛生為由擅自毀損他人之所有物,況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縱然被告認為告訴人擅自澆灌水泥加高路面影響被告屋前之排水方向有違反民法相鄰關係排水之相關規定,其擅自加高路面為權利濫用行為云云,然本院衡其當時情形,應無時效性、急迫性而合於民法自力救濟之要件,是在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前,被告實不得擅自將水泥挖除。更何況,被告將告訴人澆灌之水泥挖除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此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供述屬實,顯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在場,趁機毀損告訴人澆灌之水泥此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即上訴人丙○○、丁○○、甲○○三人所為,係犯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毀損告訴人何種財物,未於主文欄詳加記載而僅泛稱丙○○、丁○○、甲○○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足生損害於他人,其主文記載尚有不明,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疏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土地毗鄰,於告訴人澆灌水泥之行為發生爭執,方有自行挖除水泥之行為,而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且素行尚稱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丙○○、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七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一號排除侵害案件民事和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法官王以齊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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