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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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黃嵩登 (原名丁○○)住處內,與乙○○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酒瓶朝乙○○之頭部敲打,因乙○○及時閃避而擊中乙○○之左肩及左枕部,致乙○○受有左肩瘀傷七乘五公分及左枕部血腫四乘三公分等傷害。又辛○○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吉村十鄰十一號己○○開設之壇廟外,復與乙○○發生爭吵,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一把,刺向乙○○之左胸部,致乙○○受有左胸切割傷併血胸之傷害,嗣因黃嵩登及時阻止並奪下辛○○所持之水果刀,辛○○始未得逞;而乙○○經緊急送醫急救,因其遭刺穿胸壁,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經醫生插胸管引流,方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伊僅有與乙○○爭吵,並未持酒瓶打乙○○,伊不知乙○○為何會受傷,可能是自己喝醉跌倒所致,當時只有伊與乙○○在場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黃嵩登住處內,持酒瓶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瘀傷七乘五公分及左枕部血腫四乘三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己喝醉跌倒受傷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因跌倒所受之傷害應分佈於四肢,而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則為左肩上部及左枕部,顯非跌倒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另參以肩部及枕部均緊鄰頭部,衡諸常情,若持器物由上往下朝頭部敲打,在閃躲之情況下,肩部及枕部為最可能受傷之部位,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持酒瓶朝其頭部由上往下敲打,其及時閃避後仍遭酒瓶擊傷左肩及左耳後方等情,不僅與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亦不悖於常情,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再者,被告復自承當時僅有其與告訴人在場,且其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此益徵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非憑空杜撰之詞。
二、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固承認曾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並無要殺死乙○○之意思,伊只想教訓乙○○,若伊真的要殺乙○○,不會只拿一把小水果刀,且當時伊已喝了相當多酒,精神狀態已低於常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吉村十鄰十一號己○
○所開設之壇廟外,持預藏之水果刀殺傷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考,復有水果刀乙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塑膠刀柄長十點五公分,不鏽鋼刀刃長十二點五公分,刀刃最寬部分為一點七公分,刀刃鋒利,刀尖尖銳;而胸部則為人體心臟及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內部均有大動脈通過,顯為人體之要害部位,持此細長而尖銳之鋼製水果刀刺入人之胸部,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一般人所可預知,被告辯稱無法預知其行為足以致人於死云云,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入胸腔內,胸壁有被刺穿之開放傷口,急診時之X光片
中可看出告訴人當時已有血胸現象,有二、三百CC之內出血,應該是刀子刺傷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外科主任 陳杉隆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而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拿刀刺伊左腋下,力道很猛等語,足徵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之胸部應有相當之力道,否則應不致於刺穿胸壁並在短時間內造成二、三百CC之內出血,被告辯稱其當時所施力道輕微云云,難信屬實。
㈣告訴人指稱:伊遭被告刺傷後有逃跑,被告也追上來,並表示要殺死伊,黃嵩登
當時有起來擋被告,並將刀搶下來,後來被告還阻止己○○報警及叫救護車等情,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刺殺告訴人後,手上拿著刀子,還說要殺告訴人,並繼續追告訴人,後來是黃嵩登把刀子搶下等語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殺一刀後有跑一段路,被告搶走伊的電話不讓伊報警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殺傷告訴人後仍繼續追殺告訴人,並阻止己○○打電話求救無訛,被告辯稱其未追殺告訴人,亦未阻止己○○打電話云云,洵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其在刺傷告訴人之前,已在庚○○住處喝了許多酒,精神狀況低於常
人云云。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早上,被告與黃嵩登到伊家喝酒,用公賣局塑膠瓶米酒一瓶加入一顆大顆之椰子汁,椰子汁比米酒還多,被告使用一般衛生紙杯喝酒,約喝了一杯半就離開了,被告離開時並無走路不穩之情形,被告在的時候伊也喝了一杯半的酒,並無喝醉的感覺,因為酒泡得很淡等語,足見被告在庚○○住處僅喝了少許酒,且無酒醉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
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以預藏之水果刀下手加害告訴人時既能預知足以致人於死,
而其下手之力道亦非輕微,且在刺傷告訴人後竟仍表示欲殺死告訴人而繼續持刀追殺告訴人,並阻止旁人打電話求救,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意思,且被告亦未因飲酒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其前揭辯解均非可採。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顯然已經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僅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三、綜前一、二項之查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既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被告供稱該水果刀係在黃嵩登車上取得,並非其所有,而證人庚○○亦證稱:被告在伊住處喝酒時,並未攜帶水果刀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把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