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61號原告 李建民
蕭玉瑛 黃三郎 蔡村民 陳大振簡美麗邱阿妹 黃戊庚 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8,40
0元【計算式:(72+64+72+128+148.8+122.4+128+
140.8)㎡×102年申報地價5,600元/㎡×10%×15年=7,35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64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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