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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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旭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
2年度調偵字第20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一0三年度 司南 調字第二五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係職業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86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西向10.12公里處時(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行駛,適有 王振建 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該地點路肩,並在車上綑綁貨物,因裝載超寬而占用部分快車道,乙○○見狀已閃避不及,遂於上開地點撞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王振建因而自該車上跌落並遭乙○○所駕駛之大貨車拖行,致受有頭胸腹腿壓砸傷並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振建之父親丙○○、母親丁○○○、胞弟甲○○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91頁),核與證人 郭邦祺 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報告(分別含相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3份、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其勘驗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1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頁至第2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1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車輛動態,撞及被害人王振建所駕駛、停放路肩之大貨車,致被害人自該車上跌落並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拖行,致受有前揭傷勢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責任,有各該委員會意見書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8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所駕駛、停放路肩之大貨車致其自該車上跌落並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拖行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殊有不該,然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4頁及背面),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尚須扶養其母及一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被告乙○○應與寬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丙○○、 王康 ││ 木真 新臺幣180萬元(丙○○、丁○○○各二分之一,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如下:││⑴民國103年3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萬元;││⑵民國103年4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⑶民國103年6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丙○○、丁○○○指定丁○○○設於中華郵政││滿州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