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92號原告 邱佳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附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4,625元【計算式:185.97㎡×12500元/㎡=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