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美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美玲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許,因與 林葦綺 在電話中起口角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美樂地KTV,見林葦綺站於KTV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L型扳手1把毆打林葦綺之背部,致林葦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背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葦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美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電話中與告訴人林葦綺發生口角;持L型扳手敲打告訴人,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傷害罪,辯稱:告訴人在電話中要我出去輸贏,不然要到我家大鬧放火,因為與告訴人同行的 楊霈綺 在電話旁邊說知道我家,讓我害怕,而且我家是矮房不能說話太大聲鄰居會聽見,又怕我媽媽知道我在聲色場所上班,因此於機車中拿出扳手,徒步走到中成路美樂地KTV,正巧看到告訴人跟告訴人等一夥人在KTV外面,我不是蓄意去找她們的;她們看到我就不停叫囂,是告訴人與其他同夥6人要動手打我,我才從口袋拿出扳手保護自己,我只有輕輕敲告訴人一下,完全是基於保護自己警示他們別亂來,所為係屬反擊之正當防衛行為;反而是我被她們打到不停跑醫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且
以扣案之L型扳手1把敲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葦綺,及當日在場證人 巫宜樺劉健雄龐佐成林封甫 、楊霈綺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27、28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屬反擊之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
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綜觀全案除證人楊霈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以電話
與被告交談當時,曾問誰知道被告家,我答稱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對被告嗆稱要到被告家中大鬧並放火。又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屬實,惟告訴人上揭恐嚇被告之言語於掛斷電話之後即已結束,不法之侵害已經過去;而告訴人等人亦未到被告家中,並未發生任何現實不法之侵害,與上揭要件不合,被告自不得就此主張正當防衛。
⑵證人即當日在案發現場之:
①林封甫:於101年12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看到高美玲
一個人走過來..林葦綺就跟她說現在是怎樣,然後高美鈴就突然把武器拿出來攻擊林葦綺(見警卷第7頁)。
②龐佐成:
Ⅰ於101年12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跟我女朋友楊霈綺
走出停車場,就看到高美玲靠近林葦綺,然後就拿武器往林葦綺的背部攻擊(見警卷第16頁)。Ⅱ於10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們出來KTV
後高美玲就走過來推林葦綺,再持L型扳手從林葦綺的後面毆打林葦綺的背部一下(見偵一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上方標示」第18頁)。
③劉健雄:於101年12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們從美樂地
KTV中成店出來後,看見高美玲拿扳手從 林綺 背後打下去(見警卷第18頁)。
④巫宜樺:
Ⅰ於102年12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們從美樂地KTV中成
店出來後,看見高美玲從馬路對面走過來,便直接向林葦綺說:妳是在兇什麼?便拿出扳手直接從林葦綺背後打下去(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Ⅱ於10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們出來KTV
後,高美玲就走過來推林葦綺,再持L型扳手從林葦綺的後面毆打林葦綺一下(見偵一卷第18頁)。
Ⅲ於103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美樂地停車場
門口突然看到被告走過來,當時她直接衝著問林葦綺到底現在要怎樣;接著二人有點失控互嗆;好像高美玲先推林葦綺;結果林葦綺倒下地之後;我轉身看到被告拿一個類似扳手的東西(見本院卷第82-84頁)。
⑤楊霈綺:
Ⅰ於101年12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們要牽車出來,林
葦綺便跟我說高美玲來了,然後高美玲就手持扳手衝過來打林葦綺(見警卷第23頁)。
Ⅱ於103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唱完歌從KTV出
來,看到被告拿L型扳手的手把敲林葦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我這邊的人都沒有打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
⑥告訴人:
Ⅰ於101年12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走出大門就看到高
美玲向我走來..用台語罵我說你現在是三小,直接拿著L型扳手朝我攻擊(見警卷第13頁)。
Ⅱ於103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走出來..被告
來的時候叫我不要跑..我遭被告打一下(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一致證稱告訴人等人一走出美樂地KTV後,即遭被告持L型扳手毆打,告訴人等人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前並未毆打被告,渠等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此外本院再參被告於102年4月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我將L型扳手藏在長風衣的右邊口袋,我看到林葦綺時拿L型扳手打她背部一下;【問為何要打告訴人】林葦綺是被公司辭職,要勸我跟進,因為我40幾歲了不好找工作,所以不答應,當天林葦綺去唱歌,我有打電話去給一位叫 雅雅 (指巫宜樺),林葦綺把電話搶過去講,她一直罵我還說要去我家放火,後來我就去美樂地KTV;我本來就有做,我承認;我在打林葦綺的時候,林封甫是林葦綺的男朋友,他要保護林葦綺,就抓我的衣領後面把我摔倒地上..警察剛好就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係因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因此持L型扳手至美樂地KTV毆打告訴人,才遭告訴人男友林封甫自後方抓住衣領而摔倒在地受傷,非遭告訴人等6人毆打,為保護自己及警示告訴人等而出手輕敲告訴人者(被告告訴林封甫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二卷第25、26、29、3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亦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扣案L型扳手1把,被告自陳係其弟弟所有,置放其機車內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此外綜觀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扳手為被告所有,原審未予審酌逕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②原審既宣告沒收扣案L型扳手1把,然論罪法條並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正當防衛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於電話中起口角衝突,進而毆打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因告訴人不願出面,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告訴人亦曾於電話中怒罵被告,足見本件傷害告訴人亦有可議之處;及被告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家中買賣股票為業,每月操作金額約新台幣4、50萬元,實際獲利金額約其中15%,經濟狀況甚佳;家庭狀況係與其母親及弟弟同住,弟弟有正當職業及並無前案紀錄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徐安傑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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