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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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八九0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父母、兒子、前妻、前妻之父母共七人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
五一八、000元,經被告以其中前妻 周蘭 亦、前妻之父母 周志成 及 王澤芳 共三人不符扶養親屬規定,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二二、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之爭議,在於原告與大陸人士 周蘭亦 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及財政部皆以原告與周蘭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台灣離婚,是系爭婚姻關係及姻親關係自離婚起業已消滅,而原告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出具(九三)南核字第0二六六三六號認證四川省 渠縣 公證處(二00四)渠證字第一六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並未證明原告與周蘭亦具有夫妻關係而駁回。就該公證書業已清楚述明周志成是原告的岳父,是周蘭亦的父親;王澤芳是原告的岳母,是周蘭亦的母親。試問如果原告與周蘭亦未具有夫妻關係,何來有所謂的岳父及岳母關係?且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以此推論周蘭亦當然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與周蘭亦、周志成、王澤芳四人之間之親屬關係,當然成立。如以親屬關係公證書並未證明原告與周蘭亦具有夫妻關係而駁回,實有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二)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及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雖於九十一年間離婚,而後在大陸地區再行結婚,其婚姻之方式及要件,悉依行為地之規定,自不再多述。而婚姻之效力,亦於海基會(九三)南核字第0二六六三六號認證四川省渠縣公證處(二00四)渠證字第一六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述明原告與周蘭亦、周志成、王澤芳四人之間之親屬關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是故,婚姻之效力當然為台灣地區之法律所認可。是原告與周蘭亦之婚姻關係及姻親關係於法有據,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再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分別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二)系爭親屬周蘭亦、周志成及王澤芳分別為原告之前妻及前妻之父母,原告與周蘭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離婚,是系爭親屬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姻親關係,自離婚日起業已消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次查周志成、王澤芳本年度居住於中國大陸四川省,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彼此間即不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而周蘭亦(六十二年次)本年度已滿二十歲,故系爭親屬與首揭民法及所得稅法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二二二、000元,洵無違誤。(三)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周蘭亦於九十一年間離婚,並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渠等二人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一年間離婚,而後在大陸地區再行有婚姻方式及要件係依行為地規定,並經海基會(九三)南核字第0二六六三六號認證四川省渠縣公證處(二00四)渠證字第一六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述明原告與周蘭亦、周志成及王澤芳間之親屬關係,證明其婚姻效力,惟查該公證書並未證明係原告與周蘭亦於九十一年間離婚後,再行結婚之姻親關係,亦無法舉證九十一年間離婚後再行結婚之證明,而依首揭規定,系爭親屬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姻親關係,自離婚起業已消滅,請求認列系爭親屬免稅額,於法自有未合,是所稱核難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再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亦分別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父母、兒子、前妻、前妻之父母共七人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五一八、000元,經被告以其中前妻周蘭亦、前妻之父母周志成及王澤芳共三人不符扶養親屬規定,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二二、000元等情,此有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周蘭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離婚,並已向台灣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大陸地區人民周蘭亦、周志成(周蘭亦之父)及王澤芳(周蘭亦之母)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明文,自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周蘭亦離婚日起業已消滅,則周蘭亦、周志成及王澤芳已分別為原告之前妻及前妻之父母。
(二)周志成、王澤芳八十三年度居住於中國大陸四川省,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等情,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渠縣公證處出具之生存公證書二份附於原處卷可稽,則系爭親屬周志成、王澤芳與原告間,即不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而周蘭亦係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渠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份附於原處卷可稽,則周蘭亦於九十三年度已滿二十歲,故系爭親屬周志成、王澤芳、周蘭亦與前揭民法及所得稅法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二二
二、000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周蘭亦於九十一年間離婚,而後在大陸地區再行結婚,其婚姻方式及要件,係依行為地規定,並有經海基會(九三)南核字第0二六六三六號認證四川省渠縣公證處(二00四)渠證字第一六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可證明原告與周蘭亦、周志成及王澤芳間,有親屬關係;且上開公證書,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是故,婚姻效力當然為台灣地區之法律所認可云云。惟查:觀諸經海基會(九三)南核字第0二六六三六號認證四川省渠縣公證處(二00四)渠證字第一六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該證明書並未證明原告與大陸地區周蘭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離婚後,再行結婚之事實,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時自承:「在臺灣我有跟周蘭亦兩個人,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錯,但我們在大陸地區並沒有辦理離婚登記。九十一年我跟周蘭亦離婚後,在九十三年時我們並沒有再結婚。但我們在大陸地區沒有辦理離婚登記,所以,在大陸地區不能再結婚。我們在臺灣地區沒有再辦結婚,我有到大陸地區要再辦結婚,但大陸地區給我的答復是說,既然我們沒有辦離婚登記,就不能再辦理結婚,所以,我沒有九十三年的結婚證明書」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周蘭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台灣離婚後,無論在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均無再行結婚之事實,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周蘭亦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離婚後,再行結婚之證明,而系爭親屬周蘭亦、周志成、王澤芳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姻親關係,自原告與周蘭亦離婚起業已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認列系爭親屬周蘭亦、周志成、王澤芳之免稅額,於法自有未合。至經海基會(九三)南核字第0二六六三六號認證四川省渠縣公證處(二00四)渠證字第一六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因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周蘭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台灣離婚後,僅向台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未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大陸地區公證單位無法知悉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周蘭亦已在台灣離婚之事實,仍出具上開公證書證明原告與系爭親屬周蘭亦、周志成、王澤芳間具有親屬關係,惟大陸地區所出具之上揭公證書,既與事實不符,且有反證足以推翻該公證書所證明之事實,則大陸地區所出具之上揭公證書,自難以採據。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原列報扶養周蘭亦、周志成、王澤芳,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否准認列其免稅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