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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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40號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至94年9月17日止,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繳納,期付2,781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8月17日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條款第6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被告丙○○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債權讓與通知函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債權讓與通知函、放款帳卡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陳明煒 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