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94年12月間被收押以來,迄今已近10個月,因伊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在桃園看守所在押期間,曾數度精神異常,有嚴重自殺傾向,而為所方安排至病房看護,伊家人甚為憂心其病情惡化,請審酌被告身體狀況及素行尚佳,准予交保云云。
三、茲查被告自本院95年9月13日接押以來,台灣台北看守所未曾函知本院加以戒護之情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卷),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明文書,資以證明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此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列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不相符合,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