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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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9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1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9月22日至123年9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3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3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約定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並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54,80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歸戶查詢、還款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95年10月27日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