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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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新修正之刑法雖刪除第322條常業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但被告連續犯竊盜罪共33件,依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規定為常業竊盜罪,如依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刑期,為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更為不利,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論被告以常業竊盜罪),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1月2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蔡光治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