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乙○○甲○○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王仲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6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16日起至94年1月16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125減1.3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算,另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訴外人王仲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又訴外人王仲已於9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94年2月18日與原告和議延期清償,並簽立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延期清償切結書,同意於95年1月16日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未為清償,亦未辦理換約轉單,僅繳息至95年3月10日,計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先前與被告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借款約定條款、延期清償切結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為被告戊○○、丁○○、丙○○及乙○○所不爭,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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