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零陸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99年5月1日」應更正為「95年5月1日」、同欄一第13行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倒數第2行「淨重0.17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191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合計0.190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36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而辯稱為其友人所有,惟該物品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且被告未能交代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足認應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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