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媒介以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媒介容留以營利」。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提供其自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房間」。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行為前後階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不構成累犯),竟又再犯本案相類之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顯見其始終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9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均非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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