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叁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謀求生計,竟媒介女子賣淫以營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社會風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之過程中矯正其誤入歧途之觀念及行為,爰再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法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至扣案行動電話三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款項中之新臺幣五千元為被告所有因其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法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其犯本罪所得之物,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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