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惟查本件為財產權涉訟,且原告於96年11月1日本院96年度板調字第283號訊問時,當庭確認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尚不足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