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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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補充為「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2G記憶卡1張、電池1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伊撿到的時,該手機外觀已破破爛爛,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沒有交給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G-PL
US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2G記憶卡1張、電池1顆)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9年6月10日上午5時許發現遺失,而被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復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機外包裝盒影本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足憑,自可認定。
㈡又以被告在拾獲上開行動電話時,其內尚含有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2張、2G記憶卡1張及電池1顆,可見該行動電話仍係處於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若係遭他人拋棄之物,實無仍將記憶卡、SIM卡留在機身內之理,是一般人由上開拾獲時之情狀以觀,應均可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而非遭他人丟棄之物,且由被告在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更可見上開行動電話之功能正常,並非損壞之物,自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再者由被害人在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後,旋即於同日前往警局報案,更可見被害人並無拋棄對上開行動電話所有權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