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甲○○原名 林志平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頃接獲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准予強制執行本票之裁定,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故依法提起抗告(按:抗告人原誤繕為聲明異議等語,業已更正,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實體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4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2月28日、99年3月31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並未具體表明抗告之理由,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有理。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若主張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云云,要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屬正辦,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文淵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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