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99年4月9日、票據號碼
依序為AY0000000號及AY0000000號,票
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360,000元之支票2
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1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
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