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
訴外人 徐瑞彬 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1,453元,及其中5萬5,890元自民國96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4798號支付命令送達上開債務人,被
告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嗣原告於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中,將請求之金額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32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瑞彬於87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邀同被
告辦理附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附卡),依約訴外人 徐端彬 及被告均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尚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主、附卡持有
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
至90年11月12日被告停止使用系爭附卡之日止,被告仍未依
約清償信用卡債務,尚欠停用前之消費金額及分期欠款共計
1萬2,032元。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持有之系爭附卡已於數年前寄回原告銀行,2
年多前,就同一事件,原告之代理人已同意就此債務不向伊
催收,並當庭撤回起訴;伊只願就伊所消費之債務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瑞彬、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之
正、附卡使用,依約訴外人徐瑞彬及被告應依原告所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中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各期帳款,若逾
期未繳時,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且被告就此並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惟查:
⒈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前言約定:「申請人(包括正附
卡申請人,以下簡稱甲方)茲向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乙
方)申請各種國內外信用卡(以下簡稱信用卡)並願履行以
下各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14條3項約定:「信用卡一經停用,甲方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將正附卡全數交還乙方作廢,其已簽帳全
部款項、預借現金或未依約交還卡片而衍生之債務及一切損
失,不論其為停止使用生效前或生效後所發生之帳款,概由
甲方及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第14條4項約定:「
甲方如欲停用卡片須繳回卡片,並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
」;第20條1項約定:「甲方一旦申請、接受、持有或使用
信用卡應即是為同意並接受本約定條款之各項規定。」;第
20條第3項約定:「前項情形,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於修
訂事項有不同意者,得於通知或公告後七日內,將卡片折斷
掛號寄回乙方,經認可後終止本約,但於終止前甲方所積欠
之應付帳款及其他衍生債務仍負連帶清償之責。」,由前述
約款可知,持卡人得不附理由終止契約。而依目前信用卡發
卡實務,銀行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成立、寄發信用卡予申請人
之際,均隨卡附上約定條款,且均會註明持卡人一旦使用此
卡,即表示同意內附之約定條款。若對於約定條款有異議,
且尚未使用卡片者,得通知銀行終止契約,並將卡片折斷作
廢,否則將視為同意各該條款。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所寄發之
附卡暨該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而未曾對於約定條款提出
任何異議,亦未隨即將信用卡折斷並終止契約,足認被告應
已同意系爭約定條款第2條有關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有關就停止使用生效前
或生效後所發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之約定。被告抗辯伊
僅為附卡持有人,故無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應於附卡有效使用期間與訴外人徐瑞彬就該信
用卡之正、附卡所生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附卡於90年11月12日停卡,為被告所不
爭,迄至系爭附卡停卡日止,被告就正、附卡所生之消費款
項仍有8,721元,有90年11月帳單在卷可查,堪認為實在;
另於附卡停卡前之90年5月8日所消費簽帳之「郵購KT粉紅
草莓雙人床罩」、「郵購玫瑰傳情六件式寢具組」,每期分
期付款金額為224元、249元,計仍欠7期,共計3,311元
,有90年12月至91年6月份帳單在卷足憑,亦屬系爭附卡契
約終止前,被告所積欠之應付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3項約定,被告仍應就上開已簽帳款項,與訴外人
徐瑞彬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32元(8,721元+3,311元
=1萬2,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查,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4項約定,被告自90年11月12日停卡日起,
即應一次繳付全部應付款項,則被告上開債務於翌日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僅請求被告自96年1月4日起,按
約定利率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被告抗辯其為附卡持有人,僅應就附卡消費款項
負責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同意不向伊催收
本件債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