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店簡字第727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有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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