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及95年6月向原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及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0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3,769元,其中本金33,154元,應自96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至
97年8月底積欠友邦公司146,495元,其中本金143,100元,
應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
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遠東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友邦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遠東消費繳款明細表、友邦
消費繳款明細表、遠東欠款彙整表、友邦欠款彙整表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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