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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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冠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六0八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冠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三0一巷八0弄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由上開巷口直行駛出,適有 葉雅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三0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八0巷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閃煞不及,致曾冠凱騎乘之輕型機號左前車頭處與葉雅萍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葉雅萍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曾冠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頸椎損傷之傷害(葉雅萍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曾冠凱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新樓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雅萍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一百年八月九日刑事裁定所載,並經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宣示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反面)。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曾冠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雅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因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等情相符,而上揭事實,亦據告訴人葉雅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稔。且依本件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雅萍指證及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一巷與該路段八十弄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道路八十弄係支線道,告訴人葉雅萍行駛之道路三○一巷為幹線道,然被告騎乘之輕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之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先行,且見告訴人直駛而來之車前狀況,亦未按鳴喇叭促使告訴人注意之必要安全措施,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明確。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改制前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曾冠凱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雅萍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鑑定意見書一份,為求慎重,原審再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覆議結果亦同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的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一百年二月一日覆議字第一○○六二○○四一三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並經本院再次函詢,其結果仍屬相同,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覆議字第一○○六二○二二九八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且觀雙方車損情形,被告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左前車頭受損,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受損,亦有車損照片可憑;再斟酌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述:「我沿東門路二段三○一巷八十弄由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先放慢車速並查看右側後轉頭往左側時,發現左側西向東急速駛來一部重機車,直接撞擊我車,車速約三十公里左右,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車前車頭碰撞。」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七頁),堪認被告當時顯未先停車讓幹道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且未及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告訴人於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之肇事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接近,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乃量刑事由及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不能憑以豁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等傷害,則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資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刑罰裁量部分業已認定:「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院、偵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尚屬輕微,暨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失。」等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針對上開量刑應屬合法妥適,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固為肇事主因,觀諸其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頸椎損傷,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其所受上開傷害更重於告訴人所受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右下顎擦挫傷等情,亦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考,經比較二人所受之傷害,以被告所受之傷害較為嚴重,衡以原審量刑既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審量刑並無失輕之不當情形,故上訴人即檢察官請求量處更重之刑,容有未洽;另外,上訴人即被告雖另請求為緩刑諭知為由提起上訴,本院經查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於本案並未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請求給予緩刑,亦有不當。綜上各情以觀,兩造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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