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柯進義(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林怡靖律師
李孟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58號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955號、100年度偵度第8156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佔、恐嚇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柯進義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進義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進義為 柯賜海 、 柯寶珠 2人之堂哥,明知臺南市○○段○○○○○○號、816地號並非其所有,而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土地,且其亦未曾以承租或其他合法之方式取得管領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97年間開始使用臺南市○○段○○○○號土地15.11平方公尺,並為了使用方便而動手砍除其上芒果樹一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98年1月間使用臺南市○○段○○○○○○號土地30.05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鐵棚架以供使用,而牟取使用土地之不法利益。
二、柯進義與柯寶珠、柯賜海兄妹間,因土地所有權與地上物拆遷、及相互檢舉違建而素有嫌隙,柯進義遂於98年8月17日,在臺南市○○路○○○巷○○號「觀音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不知廉恥,…,你這不要臉女人,…,丟臉2個字不認識啊」等語辱罵柯寶珠,足生損害於柯寶珠之名譽。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委由 洪明彬 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柯寶珠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竊佔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確有砍除816號土地之芒果樹、佔用816號國有土地15.11平方公尺;815-1號國有土地30.05平方公尺,並搭建有鐵架、帆布棚架等地上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云云。然查:
㈠被告佔用816號國有土地15.11平方公尺;815-1號國有土地
30.05平方公尺,並搭建有鐵架、帆布棚架等地上物乙情,除被告坦承外,並有臺南市○○段815-1、816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8年9月9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83102930號函、98年11月10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80013257號函、土地勘清查表3紙、地籍圖1份、現場照片2張等為證,其自白與證據相符,可資認定。
㈡被告所陳:伊係先搭棚架使用後,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繳納
使用補償金等語並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通知書及收據為證。由上顯見被告於佔用之初即知其未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可堪認定。
㈢按使用補償金之性質為不當得利之返還,係向前回溯追繳因
無契約而違法使用他人土地之對價,與租金性質顯然不同,並非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即意謂可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執已繳納使用補償金為由辯稱係合法使用,並無竊佔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被告未經許可,佔用國有之臺南市○○段○○○○○○號土地30.
05平方公尺、816地號土地15.11平方公尺,符合竊佔罪之要件自屬無疑。
二、公然侮辱罪部分:前揭被告於98年8月17日,在臺南市○○路○○○巷○○號「觀音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不知廉恥,…,你這不要臉女人,…,丟臉2個字不認識啊」等語辱罵柯寶珠,足生損害於柯寶珠之名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此外,並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帶1捲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柯寶珠說過上揭話語之事實。
㈠按臺南市○○路○○○巷○○號「觀音廟」前,為公眾自由通行之開放空間,非密閉之處所。
㈡又「不知廉恥,…,你這不要臉女人,…,丟臉2個字不認
識啊」得言語,在一般社會之認知,自屬足以貶損被害人柯寶珠之名譽。
㈢故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上揭言
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嘲弄柯寶珠,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揭竊佔罪,時間分屬97年間及98年1月間,且標的物不同,當係分別起意所為,屬2罪,應分論併罰。公然侮辱部分:兩造均對上開公然侮辱罪提起上訴,公訴人認判決量刑過輕,被告認過重,本院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與被告間因土地糾紛長期不睦之關係等情,所為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尚屬適當,無失重或失輕,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是兩造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竊佔部分:公訴人認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原審判決認竊佔部分為一罪,容有未妥,雖上訴理由非當,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佔有上開土地,供己使用,雖其後有支付使用補償金,但其被追繳前仍違法使用,所占用土地面積及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認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柯進義又因遭柯寶珠、柯賜海檢舉違建而須拆除有所不滿,柯進義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向 王再彬 表示:你去告訴柯寶珠,…,如她膽敢再檢舉,我就不用經過法院同意,就會把那裡(指柯賜海所有之 龍虎 雕像及供奉之 柯府 千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觀音廟)挖起來」等語,王再彬再轉告柯寶珠,柯寶珠再轉告柯賜海,致柯寶珠、柯賜海2人因擔心所有地上物未經法院判決,即遭柯進義擅自拆除而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告訴人柯寶珠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㈡證人 洪再彬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98年10月22日向王再彬說過前揭言語。但辯稱只是氣話,無恐嚇之意,且當時有關822號土地上建物(指龍虎雕像及供奉之柯府千歲)之拆除,民事訴訟正進行中,自無可能致柯賜海等心生畏佈。經查:
㈠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須因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條件,其恐嚇應使受通知者心理上無法抗拒,始足以致生危害,若非心理上無法抗拒或預防,則受通知人心理上尚未完全失去自由意志,危害是否發生,仍可決定於受通知人,尚難認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本件被告係向第三人王 再斌 以:【你去告訴柯寶珠,…,如
她膽敢再檢舉,我就不用經過法院同意,就會把那裡(指柯賜海所有之龍虎雕像及供奉之柯府千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觀音廟)挖起來】等語,嗣王再彬再轉告柯寶珠,柯寶珠再轉告柯賜海。該 王再斌 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有判斷被告上開言語是否恐嚇不利於柯寶珠及柯賜海,而決定轉達與否。
㈢又就上開言語分析,被告所為之【不用經過法院同意,就會
把那裡挖起來】,係附有條件,即如柯寶珠再檢舉之前題,如柯寶珠未再檢舉,則被告即不為上開行動之意,是否再檢舉,主動權在柯寶珠。
㈣再就兩造之關係言,被告為告訴人柯賜海、柯寶珠2人之堂哥
,彼此間因土地相鄰使用之糾紛已爭執良久,本件爭執當時被告請求告訴人排除侵害案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告訴人柯賜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移去,返還土地予被告),對於上開地上物之可能拆除,告訴人等早已了然於胸,且被告既已委任律師提出訴訟,自無可能自毀立場,否則早日自力拆除即可,何必花費不貲延請律師循法定程序救濟?故以告訴人言,難認有何心生畏佈之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詞應係一時氣憤,情緒性辱罵之言,
並非基於恐嚇之故意為之,被告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自屬無法證明。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非有理;被告抗辯僅一時發洩情緒之氣話,無恐嚇之意等情,應為可採。是以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諭知。
參、併辦部分:另公訴人以100年度偵字第3955號、100年度偵字第8156號移送併辦,經查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同一,業據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有關竊佔及公然侮辱罪之判決不得上訴。
至於無罪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