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請人 王有 住臺北市○○路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精神官能症,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為此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函請聲請人應補正鑑定聲請人精神狀態之鑑定醫院,並於102年11月19日到庭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前開內容,如未補正,駁回聲請,此有本院102年6月25日北院 木家諧 10
2年度輔宣字第19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鑑定定處所。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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