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罪,案發當時駕駛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計程車,該刑案被害人亦非抗告人之乘客,抗告人並非駕駛計程車對乘客犯罪,原裁定吊銷抗告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不合,且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至多僅需吊銷小客車職業駕照即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6年9月13日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之處分等情,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大眾交通運輸之安全,對計程車駕駛人之品格、操守所為限制之規定,並不以違規行為人駕駛計程車對乘客犯罪為裁罰之要件,只需違規行為人於犯罪行為時,其職業係計程車駕駛人,即足當之。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