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蔡佳倩 相對人 江德群
江德鳳 江德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09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965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
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66,
869元【計算式:4,000,965元×5%×4.3333年=866,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