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前,曾先後於民國99年2月21日、99年10月3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審竹交簡字第223號、99竹交簡字第418號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於99年間竟一再犯同類犯罪,顯然未見悔悟,素行不端,另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次按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如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者,自應詳予調查後,再判斷是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均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二)段所載之證據方法相符,事證堪謂明確,且其已遭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經本院依法傳喚亦無故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附卷可稽),自無前揭注意事項第2條後段所定「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另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表示對於改用簡易判決處刑沒有意見,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語,因認本案應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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