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楊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零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9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18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83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