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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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正全
代 理 人 沈恆 律師
相 對 人 張富凱 (原名 張錫串 )
上列聲請人與張富凱(原名張錫串)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專用委任狀乙紙以為釋明,聲請
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101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有房屋1間、土地1筆,財產總額0000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
非無資力之人甚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48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
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
210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