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楊金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5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267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所提彰院 恭民慧 101年度司聲字第219號函、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書、100年度裁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卷宗、100年度裁全字第550號、100年度執全字第267號保全程序卷宗、101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卷宗審查無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