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 律師上訴人辛○○
己○○選任辯護人 李沅樺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何宗翰 律師上訴人丙○○
乙○○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 律師上訴人戊○○
丁○○庚○○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辛○○、己○○、丙○○、乙○○、戊○○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銀元六萬元;辛○○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己○○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銀元二十三萬元;丙○○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銀元五十萬元;乙○○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戊○○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銀元二十萬元)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論處上訴人丁○○、庚○○連續幫助以詐欺為常業罪刑(庚○○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甲○○、辛○○、己○○、丙○○、乙○○、戊○○、丁○○、庚○○(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簡稱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等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上訴人等第二審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其中㈠甲○○、辛○○、己○○、丙○○、乙○○、戊○○等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彼等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應先定期命彼等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難謂適法。己○○另稱:①彼在第二審已提出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之具體事實,用以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原審認定非為具體理由逕予判決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彼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卻漏未於主文諭知彼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意旨,顯見第一審判決確係違法不當,第二審判決未於理由內敘及上開第一審判決之違誤是否得以維持,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丁○○上訴意旨略稱:①洗錢防制法已將原第三條第五款之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刪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已廢除其刑罰者」之規定對彼為免訴之諭知。②彼為家中長子,身負經濟重擔,請為緩刑之諭知。㈢庚○○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審未就彼是否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②彼與丙○○並無犯意聯絡,僅為自己利益,代債務人陳○傑與丙○○聯絡,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③原判決就彼如何構成幫助犯之客觀及主觀要件,並未詳述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④彼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已載明第一審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說明彼之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⑤彼未從中獲利,自無以犯罪恃以維生之犯意及動機,原判決駁回彼之第二審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原判決針對上訴人等在第二審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已分別說明:⒈甲○○泛稱: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辛○○稱:彼素行良好,因投資失利、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參與詐騙,事後深知悔悟並已謀得正當工作,且父親年邁,端賴彼工作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己○○稱:第一審量刑過重,彼於集團內僅擔任聯絡被害人匯款事宜,非核心工作,所獲款項亦屬應得之薪資,彼願意將所得利益捐給公益團體及乙○○、丁○○、庚○○俱稱:第一審量刑過重各等語,形式上雖已提出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及不當之情形,非屬具體理由。⒉丙○○、乙○○、戊○○、庚○○另述彼等與其他共犯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節,業經彼等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為主張,第一審判決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彼等未指出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項有何違法及不當,自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⒊丁○○另謂: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廢除常業犯,將該法原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刪除,公訴人以彼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常業洗錢罪起訴,因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已刪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已廢除其刑罰者」規定對彼為免訴之諭知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適用,係指實體刑法(包括特別法)廢除原先處罰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又無處罰規定者而言;倘實體刑法變更結果,刑罰權並未因而消滅,僅生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與本款之規定無關。第一審判決針對此部分已就新舊法之適用詳為說明,丁○○就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為曲解,亦難謂為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⑷⑸、㈢、㈣、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俱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㈠關於己○○所稱①部分及上訴意旨㈡①(丁○○)部分均無視於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率指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法院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訴意旨㈠關於甲○○、辛○○、己○○、丙○○、乙○○、戊○○謂原審應先定期命彼等補正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等語,無非依己之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等在第二審提起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等第二審之上訴,並未就實體事項進行審理。上訴意旨㈠關於己○○所稱②部分及上訴意旨㈢之①至⑤關於庚○○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暨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㈡②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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