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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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淦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2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淦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淦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背面、第30頁背面)。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陳昶豪 因此所受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先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餘款1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陳昶豪│10萬元│於民國101年12月15│梁淦章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告││││日前,給付新臺幣1│訴人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司,永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68229號之帳戶。││││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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