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 葉建郎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施明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冠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更名為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新方公司)前於95年5月向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由被告向訴外人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龍公司)購買之GM-7奈米鍍膜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租期自95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共37期,雙方約定第1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2期至第13期每期租金228,000元、第14期至第25期每期租金201,600元、第26期至第37期每期租金168,000元,而於95年5月5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及訴外人 鄭月招葉杰黃靖芳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允新方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171,2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訴外人允新方公司違約時,被告得提示請求全部租金之用。詎系爭機器自交付時即無法正常運作,運轉後陸續發生故障,經被告數度派員維修仍無改善,嚴重影響訴外人允新方公司生產及商機,損害甚鉅。訴外人允新方公司乃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繼續給付租金,被告竟以訴外人允新方公司96年12月以後(即第20期起)未按期給付租金為由,就第20期至第37期租金共計3,225,600元,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594號本票裁定,並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55579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㈡惟於95年5月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同時要求系爭機器之供
應商即訴外人宗龍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訴外人允新方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契約時,訴外人宗龍公司須負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嗣因訴外人允新方公司未按期向被告繳交租金,買回條件成就,被告即依前開承諾書要求訴外人宗龍公司履行買回責任,訴外人宗龍公司遂於97年4月間依約以263萬元買回系爭機器,而使系爭契約轉而存在於訴外人宗龍公司與訴外人允新方公司之間,且嗣後訴外人允新方公司與訴外人宗龍公司亦已就系爭機器所生之全部爭議,達成和解,同意互不請求。是訴外人允新方公司對被告自第20期未付之租金已因訴外人宗龍公司以263萬元買回系爭機器而產生租金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對訴外人允新方公司及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言。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顯有不合,並有重複受償之虞。
㈢本件前案鈞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固認原告前述主張
已為鈞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判力所遮斷,惟鈞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當時,系爭機器已於97年4月間由訴外人宗龍公司買回,係被告與他人間之交易行為,訴外人允新方公司與原告並未發現致無從提出作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況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限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起訴,始有適用,則鈞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既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之異議之訴,原告即非不得再就前揭事實有所主張。
㈣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訴外人宗龍公司之清償而消滅,
兩造間復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
5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㈤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被告所持有鈞院96年度票字第11594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另於鈞院98年訴字第423號案件中已為攻防,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前述主張是否業已為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既判力所遮斷?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定。是債務人如有數個異議事由,應在同一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如未一併主張則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自不得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㈠本件原告曾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因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存在乙
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而原告仍以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7年5月27日前即已存在之原因事實,即訴外人宗龍公司已於97年4月間以263萬元買回系爭機器、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消滅之事由,提出本件訴訟;原告既未於前審即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訴訟程序中一併主張此異議原因,且又未就有不可期待其於前審提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原告自不得再以該等異議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雖又主張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並非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是原告非不得再就前揭事實有所主張云云。惟查,債務人如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無論該訴訟是否以異議之訴為名義而提起者,皆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主張,以達促進訴訟經濟之目的,若債務人前多數得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分別以不同訴訟程序提起,自應認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案由雖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該訴訟事件實際上係針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客觀事實進行訴訟審理,顯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確已經本院前述案件實質審理後判斷仍屬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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