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經讚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經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經讚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其自行經營之「明昇牙醫」內,設置牙科診療椅、消毒鍋及牙科器械用品等醫療器材,陸續多次對不特定之病患,為洗牙、鑲牙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嗣於101年7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並用以執行醫療業務之器械及藥材1批,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讚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執行醫療行為所用之醫療器械及藥材1批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又「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有關牙科之牙體復形、根管治療、牙週病治療等處置,應由牙醫師親自為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1年8月22日、86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8159081號、00000000號函釋足參,是為病人執行洗牙、蛀牙之填補、綴牙及根管治療等自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未取得醫師資格之人,貪圖自身利益即未顧及他人醫療權益,逕自為病患診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不可取,惟本件尚無因被告診治行為導致傷害之病患,且被告犯後已經坦然悔悟,態度尚佳,兼其衡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加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以啟自新,藉觀後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醫師法第28條後段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2至23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編號│項目│數量│││││├──┼─────────────┼────┤│1│根管充填器材│5盒│├──┼─────────────┼────┤│2│牙科用注射針│3盒│├──┼─────────────┼────┤│3│牙根填充劑│7盒│├──┼─────────────┼────┤│4│鑽具│1組│├──┼─────────────┼────┤│5│矯正裝置│1組│├──┼─────────────┼────┤│6│牙膜裝備│1組│├──┼─────────────┼────┤│7│牙膜石膏膜組│1袋│├──┼─────────────┼────┤│8│蠟片│1盒│├──┼─────────────┼────┤│9│牙科潤滑油│1盒│├──┼─────────────┼────┤│10│業務耗材憑證│1疊│├──┼─────────────┼────┤│11│業務使用器械│1組│├──┼─────────────┼────┤│12│手術用刀片│1盒│├──┼─────────────┼────┤│13│鑽頭器材│1組│├──┼─────────────┼────┤│14│熱利士得新-艾注射劑│2盒│││Xylestesin-A││├──┼─────────────┼────┤│15│邁持斯-牙科用士 閔汀 │2盒│├──┼─────────────┼────┤│16│ 賀利氏 古莎-牙科用 士閔汀 │4罐│├──┼─────────────┼────┤│17│Venton│4罐│├──┼─────────────┼────┤│18│利可胃│1罐│├──┼─────────────┼────┤│19│Amoxicillin(500mg)│2罐│├──┼─────────────┼────┤│20│ULTA(500Tab)│1罐│├──┼─────────────┼────┤│21│牙科X光片│2袋│├──┼─────────────┼────┤│22│病歷│1疊│├──┼─────────────┼────┤│23│業務收支帳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