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定,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