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茂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四號提存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是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時,自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93年度存字第2254號提存事件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並實施假扣押。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財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復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存字第2254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對相對人乙○○○○○○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而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財產已交付執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965返還借款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48號、93年度執全字第1402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432號、93年度存字第2254號及94年度聲字第1667號卷宗查閱明確,是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聲請人復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院前開93年度存字22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依前開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354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雖併以本件相對人茂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供前開擔保。惟聲請人並未曾對相對人茂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02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度執字第43965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因為符合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必須先聲請執行,再具狀撤回執行,以便取得「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證明書,據以請求取回擔保金,即為自始未曾聲請執行。聲請人既自始未曾對相對人茂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裁定。則聲請人併以相對人茂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須係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併以相對人茂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之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該部分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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