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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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再字第71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但甲○○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9年2月1日發布通緝,迄95年1月19日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於翌日撤銷通緝,始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4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合江街口某不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95年11月5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飲酒駕車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為警攔檢時測得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又其於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異常,復於訊問過程中多語等情,則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騎乘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並審酌:㈠被告已於95年12月30日屆齡退休,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有離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㈡被告始終坦承飲酒駕車犯行,庭訊態度尚可;㈢惟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對於眾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險非輕;㈣被告雖坦承飲酒駕車,惟辯稱:伊當時欲騎車返家,僅1分鐘路程云云(見偵查卷第7、25至28、30頁),然倘被告當時係從臺北市○○街與合江街口小吃店返回合江街住處,何以遠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而為警查獲?益證被告上開陳述不足採信,乃飾詞以求輕判,心存僥倖;㈤況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再字第71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但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
2月1日發布通緝,迄95年1月19日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於翌日撤銷通緝,始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可見被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雖以: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故無工作能力,無力支付罰金;且據伊所知,另案被告有因駕車撞傷腳踏車騎士之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法院僅判處該名被告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相較之下,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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