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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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364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曾為夫妻,因爭取 渠等 子女之監護權涉訟,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帶 同渠 等子女前往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任職之「龍安牙醫診所」,於甲○○與 李文怡 站在診所內察看時,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診所外人行道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言詞辱罵甲○○,使在該處工作之診所員工及看診之病患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同案被訴涉嫌恐嚇部分另行審結)。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乙○○妨害名譽之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