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5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大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6年6月7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聖保祿醫院3樓加護病房外,因辦理 邱正鈞 (甲○○之夫)之出院手續,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及皮下血腫、左臉頰挫擦傷及瘀青腫脹、左側頸部挫擦傷、右肩後方挫傷及拉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妹 邱愉茹 及上開聖保祿醫院警衛組組長 陳金生 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明確,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大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辦理出院手續之細故與告訴人爭執,遽以暴力相對,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念及其為初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