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衖2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984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大台臺北餐廳飲酒後,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料,甲○○與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而傷害對方,致甲○○受有左眉處裂傷2公分、左上眼瞼裂傷1公分、左眼睚瘀紅7公分×6公分、頸部瘀紅6公分×1.5公分及12公分×1.5公分、左手肘瘀紅2公分×0.5公分、左上臂瘀紅9公分×4.5公分、左手前臂瘀紅1公分×1公分、右上臂瘀紅12公分×4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前胸壁及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各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其等彼此互相之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及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