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字第13號原告祺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享有新型第M269105號「遊樂設施防撞包覆結構」及新型第M312508號「防撞包覆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被告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惟其離職後於民國96年3月5日成立被告穎辰國際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且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侵害系爭專利之仿品行銷,分別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將軍社區兒童遊樂工程設施、新店市寶福里柴埕里公園增設遊樂設施工程,施作系爭專利產品,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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