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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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年利率百分之○‧九六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五計算,嗣後並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期攤還,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至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之利息,其餘本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上開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紀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